上诉人(原审被告):XX人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424205N,住所地江苏省XX市南大街
118号0416室。
法定代表人:於XX,该公司总经理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周XX、王XX,北京市XX(XX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海南XX公司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XXXX8920182A,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87-1号宜家广场首座9层902房。
法定代表人:樊XX,该公司副总经理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张彪,海南法格律师。
原审第三人:三亚XX公司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200MA5RD8GH4B,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
区新鸿港市场1号楼二层。
法定代表人:赵XX,该公司执行董事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李XX,海南XX律师。
上诉人XX人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XX公司)因
与被上诉人海南XX公司(以下简称德X公
司)、原审第三人三亚XX公司(以
下简称XX公司)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
郊人民法院(2019)琼0271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
上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并经过阅卷、调查和询问
当事人,不开庭进行了审理。
XX公司上诉请求:1.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,改判XX公司
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982,179.97元(在一审基础上减少
47,346.42元);2.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XX公司承担,一审
案件诉讼费重新确定。事实与理由:一、三亚XX饭店装修改造
空调安装工程与本案合同所涉XXX场属于不同的项目,不
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,该工程所涉16,207.8元工程款不应纳入
本案结算范畴。二、XX公司在起诉及举证时就是按照XX公司
与XX公司之间的工程量清单计价的,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确
DN350螺旋钢的单价是594元、DN450螺旋钢的单价是724元,
故而XX公司和XX公司对于材料单价的认定是一致的,人民法
院及鉴定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,更何况XX公司
对XX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表始终未确认。由于材料价差及折扣
率差异,仅这两项材料费,一审多计31,138.62元。综上,在一
2
2018年7月6日,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540万元,
但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,编造不存在的所谓空调主机移位
增量工程并虚构工程款369,781元,向XX公司提出非法主张,
被XX公司拒绝后,遂不再履行合同义务,中央空调安装完毕后,
拒绝进行开机、调试和验收工作,双方遂发生纠纷。二、2019
年9月份,XX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XX公司[案号:(2019)
琼0271民初8470号,以下简称8470号案]。诉讼过程中,XXX
公司才得知XX公司擅自将该合同全部义务转让给XX公司,也
才得知XX公司早在2020年5月份在一审法院就工程合同纠纷
进行诉讼。XX公司遂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,请求
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《承揽合同》无效及二者虚构的
空调主机移位增量工程不存在,一审法院驳回了XX公司要求以
独立请求权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,允许以非独立请求权身份参加
诉讼。XX公司参加诉讼后,得知一审法院已经对XX公司与德
兴公司虚构的所谓主机移位工程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工程款,且鉴
定单位已经作出鉴定结论(169,350.02元)。在质证过程中,
XX公司与XX公司就所谓主机移位工程没有提供一份证据原
件,即使提交的复印件也不完整,且没有一份证据证明XX公司
曾经向XX公司提出过主机移位的要求。显然,XX公司与德X
公司用鉴定代替审判,将不存在的“主机移位工程”变成现金,
该169,350.02元虚构工程款被一审判决认定;XX公司再依据
一审判决结果在8470号案中向XX公司提出虚增工程款主张。
括空调设备主电源线、机房设备基础和税费;合同总价为固定包
干价,包括所有由于以原材料工本或其他条件的价格浮动而导致
的全部额外费用;合同总价包括乙方人员到现场的一切交通食宿
费;设备结算方式:合同签订后,乙方空调设备采购前,甲方预
支付给乙方设备合同价款的30%即60万元,乙方空调主机发货前,
甲权付清设备合同价款的余款即140万元;安装结算方式:合同
签订后,乙方材料进场并已开始施工后,甲方支付给乙方安装合
同价格的10%即243,500元;乙方进场连续施工满10日后(要求全
面展开施工),甲方支付给乙方安装合同价款的20%即48.7万元;
一至五楼主管道施工结束(水管和风管),甲方支付给乙方中间
进度款,支付安装合同价款的40%即97.4万元;工程竣工验收后,
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,甲方付给乙方安装合同价格的25%即
608,750元;质量保证金为安装合同价格的5%即121,750元,待工
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满一年后,无乙方安装质量问题的情
况下,十日内付清;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4
月30日;乙方应当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方案和图纸施工;甲方未
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合同款项的,甲方每日按照该付款金额的
0.5%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。XX公司不知情XX公司与XX公司
签订《承揽合同》的事宜。
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《承揽合同》时,XX公司指定德
兴公司将涉案空调主机安装在一楼,并提供涉案空调主机安装在
一楼的图纸给XX公司施工。
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《承揽合同》应为无效合同。根据《最
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
的解释》第二条的规定: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,但是建设工程
经竣工验收合格,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,应
予支持;第十三条规定: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,发包人擅自使
用后,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,不予支持;
第十四条规定: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,发包人擅自使用的,以
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。XX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,
虽然XX公司、XX公司和XX公司双方尚未对涉案工程项目进
行竣工验收,2019年4月24日,XX公司开始试营业,正式使
用涉案中央空调系统,故XX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
款。XX公司主张合同有效的主张,没有法律依据,不予采信。
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增加工程的问题。XX公司与XX公司签
订《承揽合同》时,XX公司指定XX公司将涉案空调主机安装
在一楼,并提供涉案空调主机安装在一楼的图纸给XX公司施
工。同时,《承揽合同》载明施工范围为一至五楼。在施工过程
中,XX公司根据XX公司的要求将涉案空调主机移至负一层安
装事实也产生较大的费用,已超过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
约定的安装工程范围的预期目标。《承揽合同》约定的固定包干
价的安装施工范围一至五楼的安装工程,不包含将涉案空调主机
移至负一层安装的工程。因此,涉案空调主机移至负一层安装的
工程属于《承揽合同》约定的固定包干价之外的增加工程。XXX
10
安装工程;6.增加XXX大新仓XXX场的第一第二层空调改
装工程。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增加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予以准
许,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。鉴定机构海南华鹏工程咨询有限
公司作出琼华鹏价鉴(2020)001号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》,
对XX公司所制作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17,340.39元,其
中:1.XXX大新仓XXX场的空调机房由第一层迁移负一层
增加工程价款169,350.02元;2.三亚XX饭店27楼装修改造空调
安装工程价款16207.28元;3.XXX大新仓XXX场XXX餐厅
的多联机主机移位工程价款6676.35元;4.XXX大新仓奥特莱斯
广场的肯德基餐厅空调拆除工程价款7245.26元;5.XXX大新仓
XXX场的第五层办公室两台空调复原安装工程价款
2250.29元;6.增加XXX大新仓XXX场的第一第二层空调
改装工程价款15,611.19元。XX公司支付了32,000元鉴定费。
XX公司对第一项鉴定结论中的螺旋钢管DN350和螺旋钢管
DN450的单价及折扣率有异议,认为应当按XX公司与XX公司
约定的单价和折扣率计算,螺旋钢管DN350和螺旋钢管DN450的单
价分别为594元和724元,对其他鉴定结论没有异议。XX公司对
第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,认为不存在该增加工程量。
一审法院认为,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。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
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。XX公司未经发包人XX
达公司同意,擅自将涉案工程转让XX公司承包施工,违反法律
的禁止性规定,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。因此,
9
审判决工程款1,029,526.39元的基础上,应扣减47,346.42元,
即XX公司应付金额应为982,179.97元。另外,《诉讼费用交
纳办法》第二十九条规定,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,胜诉方自愿
承担的除外。部分胜诉、部分败诉的,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
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。XX公司在起诉时就
工程总价主张432,312.97元,鉴定结论是217,340.39元,审减
率为50%左右,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,于法无据。
XX公司辩称,一、三亚XX饭店的空调安装工程是涉案奥
特莱斯广场空调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XX公司增加的相关工
程量之一,XX公司将该相关工程分包给XX公司施工,该工程
已施工完毕,也交付使用,XX公司应支付工程款。二、鉴定意
见对单价的认定是准确的,XX公司认可的单价为《承揽合同》
所附工程预算表中的单价。XX公司一审中提交的《XXX奥特莱
斯广场空调机房由一层室外平台移至负一层平台增加预算表》中
的单价、数量等是XX公司单方制作后向XX公司发送的,德X
公司举证该证据的目的仅为证明存在增加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
量的材料数量,并不认可该单价,具体单价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。
XX公司述称,一、2017年12月7日,XX公司和人和公
司签订《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》,约定由XX公司承担位于
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XXX吉阳农产品综合市场内XXX场
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、安装、调试、验收及维保工作等。合同
签订后,XX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,截止
3
公司与XX公司主张该工程不属于增加工程的辩解没有事实根
据,不予采信。在施工过程中,XX公司增加涉案项目关联的工
程,要求XX公司施工,XX公司将增加的工程交付给XX公司
一并施工。该增加的工程为:1.三亚XX饭店装修改造空调安装
工程;2.XXX大新仓XXX场XXX餐厅的多联机主机移位工
程;3.XXX大新仓XXX场的肯德基餐厅空调拆除工程;4.
XXX大新仓XXX场的第五层办公室两台空调复原安装工
程;5.增加XXX大新仓XXX场的第一第二层空调改装工
程。
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问题。海南XX公司作出
的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》,对XX公司所制作的增加工程的工
程总价款为217,340.39元,其中:1.XXX大新仓XXX场
的空调机房由第一层迁移负一层增加工程价款169,350.02元;2.
三亚XX饭店27楼装修改造空调安装工程价款16,207.28元;3.
XXX大新仓XXX场XXX餐厅的多联机主机移位工程价款
6676.35元;4.XXX大新仓XXX场的肯德基餐厅空调拆除
工程价款7245.26元;5.XXX大新仓XXX场的第五层办公
室两台空调复原安装工程价款2250.29元;6.增加XXX大新仓奥
特莱斯广场的第一第二层空调改装工程价款15,611.19元。德X
公司支付了32,000元鉴定费。XX公司对第一项鉴定结论中的
螺旋钢管DN350和螺旋钢管DN450的单价及折扣率有异议,认为
应当按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的单价和折扣率计算,螺旋钢管
1.1
上述合同签订后,XX公司于2018年1月依约进场,
全面履
行中央空调工程的采购、施工等。在施工过程中,
XX公司以XX
达公司变更设计为由,要求XX公司将涉案空调主机安装在负一
层。XX公司将涉案空调主机移至负一层安装。
在施工过程中,XX公司增加涉案项目关联的工程,要求人
和公司施工,XX公司将增加的工程交付给XX公司一并施工。
该增加的工程为:1.三亚XX饭店装修改造空调安装工程;2.
XXX大新仓XXX场XXX餐厅的多联机主机移位工程;3.
XXX大新仓XXX场的肯德基餐厅空调拆除工程;4.XXX大
新仓XXX场的第五层办公室两台空调复原安装工程;5.
XXX大新仓XXX场的第一、第二层空调改装工程。
2019年3月份,上述工程已竣工,但XX公司一直拒绝与德
兴公司办理工程验收及结算手续。2019年4月24日,XX公司开
始试营业,正式使用涉案中央空调系统。至今为止,XX公司共
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3,622,814元。
在审理过程中,XX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增加工程的工程
造价进行鉴定,申请鉴定的工程项目为:1.将空调设备的主机由
原先的按照图纸安装于XXX大新仓XXX场的第一层增加
为迁移该主机并重新安装至地下一层;2.三亚XX饭店装修改造
空调安装工程;3.XXX大新仓XXX场XXX餐厅的多联机主
机移位工程;4.XXX大新仓XXX场的肯德基餐厅空调拆除
工程;5.XXX大新仓XXX场的第五层办公室两台空调复原
8
DN350和螺旋钢管DN450的单价分别为594元和724元,对其他
鉴定结论没有异议。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不是XX公司与人和
公司之间签订的《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》的当事人,《承揽
合同》也没有约定涉案工程的单价和折扣率适用《中央空调采购
及安装合同》的约定,故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约定的单价和
折扣率对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。XX公司对该鉴定的异议不成
立,不予采信。XX公司对第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,认为不存在
该增加工程量。已在前述部分认定涉案空调主机移至负一层安装
的工程属于《承揽合同》约定的固定包干价之外的增加工程。因
此,XX公司对该鉴定的异议不成立,不予采信。海南华鹏工程
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》的形式和内容符合
法律规定,予以采信。XX公司增加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
217,340.39元,《承揽合同》约定的固定价为443.5万元。因
此,本案的工程总价款为4,652,340.39元。XX公司共向德X
公司支付工程款3,622,814元,因此,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
程款1,029,526.39元。XX公司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
工程款1,244,498.97元,一审法院支持1,029,526.39元,超过
部分不予支持。因《承揽合同》是无效合同,该合同对违约金的
约定内容无效,所以,XX公司要求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
约金的诉讼请求,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。
关于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。XX公司不是《承揽合
同》相对人,该合同也没有对XX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,该
12
设备基础和税费;合同总价为固定价,包括所有由于设备、原材
料工本或其他条件的价格浮动而导致的全部额外费用,但由于甲
方增减工程量引起的价格调整除外;合同总价包括合同所涉及的
由乙方提供的与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期间有关的一切专用工具、测
试及所用仪器、耗材的费用,并由乙方负责运进和运离工程现场;
合同总价包括乙方人员到现场的一切交通食宿费;工程竣工验收
前,乙方应提前3日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甲方,甲方应及时派
人员到现场进行竣工验收,验收合格后在乙方出具的《工程竣工
验收单》上签名确认;如甲方因故不能按期到现场进行项目验收,
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验收(以甲方出具的书面委托书为准),
验收单经第三方及乙方共同签字后有效,如甲方于乙方发出验收
通知书后未按时到场或未委托第三方到场验收的,则视同甲方已
验收合格等。
XX公司将涉案中央空调工程发包给XX公司后,XX公司
又将该工程转包给XX公司施工。2018年1月12日,XX公司(为
甲方)与XX公司(为乙方)签订《承揽合同》,约定:XX公司
将XXX·大新仓XXX场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
XX公司建设施工;合同总金额为443.5万元,其中设备价格为
200万元、安装价格为243.5万元;合同总价是指除乙方供应中央
空调系统设备以外,从设备材料安装、调试、竣工验收合格至交
付使用及维保等的报价,其中包括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价款、材料
款、包装费、运杂费、装卸费、安装费、调试费及维保费,不包
大新仓XXX场的空调机房由第一层迁移负一层工程”是否
存在的问题,由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的合同约定在
8470号案中确定是否存在该工程,不影响本案的判决。综上,
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
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
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,由XX公司负担。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